13 關於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得以對造為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B)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共同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C)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原則上原判決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
(D)若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亦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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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4), B(205), C(2365), D(176), E(0) #1870062

詳解 (共 4 筆)

#2996180


(A)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得以對造為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507-1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B)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共同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507-2 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後略)

 

(C)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原則上原判 決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 

§507-4 

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前項情形原判決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但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當事人及提起撤銷之訴之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


 

(D)若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亦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 507-1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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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編之一 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


第 507-1 條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第 507-2 條
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其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

第 507-3 條
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 507-4 條
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前項情形,原判決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但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當事人及提起撤銷之訴之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 507-5 條
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至第五百零三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

第 500 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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