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關於調解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原則上由簡易庭法官行之
(B)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之當事人,法院得裁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之罰鍰
(C)調解不成立視為撤回起訴
(D)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逕行參加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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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67), B(59), C(15), D(181), E(0) #3295548
統計: A(467), B(59), C(15), D(181), E(0) #3295548
詳解 (共 6 筆)
#6192324
調解:民事事件、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除強制調解事件之外,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1、當事人聲請調解由簡易庭法官
2、當事人調解期日不到場是罰3000以下罰緩
3、利害關係人是法官許可
4、調解不成立是視為起訴
民訴第 405 條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民訴第 405 條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民訴第 406-1 條(A)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民訴第 409 條(B)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民訴第 412 條 (D)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
民訴第 419 條 (C)
1、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2、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3、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4、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1、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2、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3、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4、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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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9521
民事訴訟法
(A)
第406條之1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421條之1第1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B)
第409條
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之當事人,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
(C)
第419條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D)
第412條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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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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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8761
補充一下,非告訴乃論罪也可以聲請調解。
告訴乃論罪聲請調解主要是希望原告撤回告訴。
非告訴乃論罪調解成立也有利爭取緩刑、易科罰金。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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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5838
民事訴訟法§406-1:調解委員之選任
1.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2.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3.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2.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3.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A: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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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409:違背到場義務之處罰
1.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2.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2.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B:最多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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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419:調解不成立之效果
1.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2.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3.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4.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2.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3.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4.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C:調解不成立即續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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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412:參加調解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
D: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法官許可或受法官命令始能參加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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