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職業駕駛人若涉及特定犯罪,將吊銷其駕照,並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行請領駕照。其中有關一定期間內不得請領駕照之限制,主要涉及下列何種基本權利?
(A)財產權
(B)職業自由
(C)結社自由
(D)生存權
統計: A(1050), B(9852), C(50), D(930), E(0) #883742
詳解 (共 9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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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
釋字第 5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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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93年9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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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
道交條例禁曾犯特定罪者駕計程車規定違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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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84
補充釋字749
上開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3項為由,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第68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上開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同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
D. 生存權
生存權係以保護、幫助在社會上、經濟上的弱勢者為主要內容
生存權又可細分為「生命權」與「生活權」。對於生命權的尊重,我國實務上仍有死刑存廢論、安樂死合法化與墮胎合法化等重大爭論問題。而生活權則是指如何使人民維持其最低度合於人性尊嚴之生活,以延續其生存之權利。故生存權,亦被稱之為「請求國家生存照顧之權利」。
規定
1.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2.憲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3.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7 職業駕駛人若涉及特定犯罪,將吊銷其駕照,並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行請領駕照。其中有關吊銷 駕照之限制,主要涉及下列何種基本權利?
(A)財產權
(B)應考試權
(C)人身自由
(D)工作權
7 法律限制有特定前科者不得擔任計程車司機,其主要是涉及憲法何種基本權利之保障?
(A)工作權
(B)訴訟權
(C)生存權
(D)人身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