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以下何者不在「學校應於五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之規範之內?
(A)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B)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
(C)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D) 疑似知悉校園性侵害事件而未通報,致事件再度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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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56), B(233), C(2366), D(745), E(0) #3112357

詳解 (共 10 筆)

#5855477

(A)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已經過調查屬實,『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學校可依相關法規及規定處理之,毋須再行召開校事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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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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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於109年6月28日公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辦法中的「校事會議」,是用以調查、輔導、審議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件的機制,取代原本《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中察覺期、輔導期和評議期的處理機制。案件經「校事會議」調查、輔導、審議後,後續處理為:移送教評會、考核會或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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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事會議簡單來講就是調查與處理教師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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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題幹)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已經確定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了,所以校事會議不用調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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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0837
試題疑義1.本題答案選項「(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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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1528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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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9635
疑義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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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7290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
(共 22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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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7450
答案(D)未註明「學校應於五日內召開校...
(共 76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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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0026
第二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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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6270
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二條第四款...
(共 56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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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7475
把各選項的相關法規一條條翻出來了...
獻給不自己把法規看一遍不放心的朋友們!
(要由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的項目統整在最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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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B)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C)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十六條第一項
(D) 疑似知悉校園性侵害事件而未通報,致事件再度發生➡️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
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第 14 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15 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16 條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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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及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

一、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依確定判決確認事實。

二、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

三、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調查。

四、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依第三章相關規定調查

五、涉及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視所涉情形,依前四款規定調查。

第 13 條

校事會議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決議調查事實之方法:

一、涉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所定教師懲處之情形,且其情節明顯未達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者,校事會議得決議無須組成調查小組,由學校直接派員調查。

⭐二、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者,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調查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教師懲處事件時,發現該事件屬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情形者,應報學校確認後,改由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涉及違反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進行調查。

第 36 條

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解聘必要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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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而言之,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的項目有:

第14條

  •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第15條
  •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第16條
  •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18條
  • 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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