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0.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由何者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統一指揮及協調工作?
(A)承攬人
(B)再承攬人
(C)原事業單位
(D)檢查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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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2), B(45), C(1221), D(25), E(0) #3161159
統計: A(152), B(45), C(1221), D(25), E(0) #3161159
詳解 (共 2 筆)
#6137568
第 27 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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