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某參與招標廠商 A 經檢舉於 95 年 3 月之前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然遲至 98 年 10 月 28 日始以北市市工字第 000 號函認定成立,乃處分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對於此違法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95 年 2 月5 日)起算 3 年,迄 98年 2 月 5 日屆滿
(B)系爭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未逾越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
(C)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作法,屬契約行為
(D)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除影響其名譽外,並使其自刊登之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即限制或禁止其為一定行為),具有行政罰之性質
統計: A(1019), B(607), C(267), D(5825), E(0) #434825
詳解 (共 10 筆)
(B)系爭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未逾越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 ------>該處分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題是在95年3月違反,但98年10月才予以處罰,超過三年了。
(C)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作法,屬契約行為 ------>應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整理~
某參與招標廠商 A 經檢舉於 95 年 3 月之前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然遲至 98 年 10 月 28 日始以北市市工字第 000 號函認定成立,乃處分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對於此違法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95 年 2 月5 日)行為終了之日(95/3)起算 3 年,迄 98年(3月) 2 月 5 日屆滿
(B)系爭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未逾越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 大家在吵的D,就是這裡:(98年3月就滿三年了)已逾越三年時效,所以B錯
(C)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作法,屬契約行為,D已經說是行政罰,整理上述應是行政處分性質,所以C錯
(D)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除影響其名譽外,並使其自刊登之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即限制或禁止其為一定行為),具有行政罰之性質
所以要選D,D選項單純引用:政府採購法 103條,無關乎本案例。無論我們怎麼分析這個案例,法條文字就是對的...
本題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http://jirs.judicial.gov.tw/FINT/FINTQRY04.asp?hir=all&N0=&sel_jword=&N1=&N2=&Y1=101&M1=6&D1=1&Y2=101&M2=6&D2=30&kt=&kw=&keyword=&sdate=20120601&edate=20120630&ktitle=&lc1=&lc2=&lc3=&hi=all&EXEC=%ACd++%B8%DF&datatype=dtype&typeid=C&recordNo=1
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 102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 3 款、第 7 款至第 12 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 款、第 2 款、第 4 款至第 6 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 14 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 13 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 3 年時效期間。
C 的部份依政府採購法通知將刊登政府公報的作法---個人認為應該是屬於---行政處份
政府採購法中關於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 審標、決標之爭議,屬於公法上之爭議,為最高行政法院院97年5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肯認。而決標後,係因採購 契約履約問題所生爭議,則屬私權糾紛,亦為最高行政法院院93年2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結論。
政府採購契約雖屬私經濟行為,惟採購法第74條規定 廠商對於採購過程中所生之爭議 得提出異議與申訴 而受理審議之審議委員會之決議 視同訴願決定 另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 提起訴願以不服行政處份為前提 故可認定該項通知為行政處分
如有錯誤 敬請指正 謝謝
和101年原住民三等特考行政法申論題第一題第2小點題目類似
如同6F講的本題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配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一項共14款一起看會比較清楚
加上補習班老師解題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一項只有第13款的破產之程序中被公告的廠商不是行政罰
其他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 1項各款情形
依同法第 102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
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所定 3年裁處權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