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甲請乙興建房屋,然乙為節省成本而偷工減料違法使用海砂參雜之水泥興建該房屋,乙並與甲約
定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雖乙已約定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甲仍得請求乙修補
(B)甲於乙工程進行中發現乙使用海砂之情事時,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乙改善
(C)如甲於房屋交付後第 5 年始發見乙使用海砂之情事,甲即已不得請求乙修補
(D)甲乙關於乙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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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7), B(29), C(1483), D(281), E(0) #2065173
統計: A(47), B(29), C(1483), D(281), E(0) #2065173
詳解 (共 3 筆)
#3651262
(A)第 493 條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B)第 497 條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C)第 498 條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第 499 條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第 500 條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D)第 501-1 條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承攬人故意不告 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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