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關於被害人得依民法第 188 條請求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賠償之規定,下列何種情形,無本條之
適用?
(A)計程車在車行靠行營業,車行與計程車司機連帶負責
(B)乘客搭乘計程車,乘客與計程車司機連帶負責
(C)醫生手術過失,醫院與醫生連帶負責
(D)客運司機肇事,客運公司與司機連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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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8), B(2029), C(126), D(44), E(0) #2065167
統計: A(88), B(2029), C(126), D(44), E(0) #2065167
詳解 (共 5 筆)
#5024607
[普及知識絕不販賣,考友歡迎討論]
(A)選項其實是很有意思的問題,也是台灣特有的法律問題。
因為僱用人依民法18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是因為僱用人具有「監督控管」的事實,所以才要連帶負責。
但反觀我們的靠行文化,其實計程車行並沒有上述監督控管的事實,但卻負僱用人責任,為什麼呢?下舉四個實務見解:
87台上86判決:「......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安全。」
86台上332判決:「.....是否借予營業名稱,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並可終止其借用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此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予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57台上1663判例:「......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42台上1224判例:「......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看完以上判例判決是否對「僱用人」這個看似簡單的概念有更深的理解了呢?42台上1224判例同時也闡述了「執行職務」的定義,和學說上的「內在關聯說」與「折衷說」有別,要分清楚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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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3176
我是這樣解題,如果大家有搭過計程車
應該會知道台灣大車隊
所以是台灣大車隊雇用計程車司機
乘客跟計程車司機不會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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