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私立大學依據有關學籍規則之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行為,該行為之法律性質為?
(A)私法性質之契約解除
(B)事實行為
(C)行政處分
(D)民法之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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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5), B(163), C(7772), D(16), E(0) #410646
統計: A(345), B(163), C(7772), D(16), E(0) #410646
詳解 (共 2 筆)
#630920
釋字第 382 號 限制學生對學校所為之處分提起爭訟之判例違憲?
解釋文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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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1938
1.釋382
各級學校依其有關學籍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處分,足以改變學生
身分或損及受教育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權利有重大影響,此處分應為
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行政處分,受處分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
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1)對公私立學校一體適用:公立學校是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
具有機關地位;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在實施教育範
圍內,為法律授權在特定範圍內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
(2)退學或類此處分乃「舉輕以明重」,較重的開除學籍處分自可提行政爭
訟,而類此處分如強制長期休學以代退學處分之情形;至於留校察看、記
過等處分未達到改變學生身分之程度,不在爭訟範圍內。
2.釋684→變更釋382號解釋
大學對學生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
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
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僅限於大學學生,大學以下之高中、國中仍然適用釋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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