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警察人員下列何種行為,並未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規定?
(A)配偶之外祖父參選民意代表,公開為之站台並助講
(B)於選舉期間請公假參選直轄市議員
(C)下班後為特定政黨主持集會
(D)在大眾傳播媒體廣告,只具名不具銜支持特定政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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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27), B(568), C(255), D(742), E(0) #858739

詳解 (共 9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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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二親等血親、姻親內,可幫忙為其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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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配偶之外祖父參選民意代表,公開為之站台並助講

 

 

未違反,配偶之外祖父2親姻親,因此不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http://nurse.ukn.edu.tw/ezfiles/13/1013/img/415/21.pdf


http://ilms.ouk.edu.tw/sys/read_attach.php?id=53302

 

 

 

(B)於選舉期間請公假參選直轄市議員

 

 

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 11 條

應依規定請事假休假

 

 

 

(C)下班後為特定政黨主持集會 



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D)在大眾傳播媒體廣告,只具名不具銜支持特定政治團體
 
 

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限於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2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S0110036&flno=9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 9 條

 

I.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領導連署活動

(C)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2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只具名不具銜者,不在此限。

(D)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2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

(A)

 

 

II. 前項第1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III. 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但書之行為,不得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之事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S0110036&flno=11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 11 條

 

I. 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應依規定請事假休假

(B)

 

II. 公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請假時,長官不得拒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S0110036&flno=7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 7 條

 

I. 公務人員於上班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但依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不在此限。

 

II. 前項所稱上班或勤務時間,指下列時間:

 

一、法定上班時間。

二、因業務狀況彈性調整上班時間。

三、值班或加班時間。

四、因公奉派訓練、出差或參加與其職務有關活動之時間。








親等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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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等圖

 

http://nurse.ukn.edu.tw/ezfiles/13/1013/img/415/21.pdf

 

http://ilms.ouk.edu.tw/sys/read_attach.php?id=53302


(滑鼠右鍵,另存新檔)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配偶、2親等以內血親、2親等以內姻親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7 條:配偶、5親等以內血親、3親等以內姻親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67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7 條

 

I.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II. 因圖利配偶5親等內之親或3親等內之親,而為前項第4款至第6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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