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警察張三逮捕現行犯李四後,發現其為舊識。移送至警局後,張三念在老友一場,遞給李四一隻迴紋針, 便利其脫逃,但李四功力不足,未能開啟手銬及門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張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 163 條公務員縱放人犯未遂罪,因其已著手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
(B)張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 163 條公務員縱放人犯未遂罪,因其發現李四係舊識,卻未移交他人處理
(C)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163 條之犯罪,因該罪不罰過失
(D)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163 條之犯罪,因李四並非受羈押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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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97), B(174), C(104), D(67), E(0) #3705449
統計: A(2097), B(174), C(104), D(67), E(0) #3705449
詳解 (共 5 筆)
#7394894
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規範於《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旨在處罰依法負有逮捕、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導致職務上所掌管之人犯脫逃的行為。
以下為該罪的核心構成要件與刑責說明:
一、 構成要件犯罪主體:必須具有「依法執行逮捕、拘禁職務」身分的公務員。客體:必須是該公務員「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若非在其拘禁力支配範圍內,則不適用此條。行為態樣:故意縱放:明知其職務上應拘禁某人,卻故意予以釋放。便利脫逃:明知其應看管某人,卻故意提供協助或工具,方便他人脫逃(例如故意不關好牢門、提供交通工具等)。
二、 刑責與罰則此條依據行為人的主觀心態與犯罪結果,分為以下三種刑度:
故意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刑法第163條第1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亦處罰之。
過失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刑法第163條第2項):因過失(如疏於看管、遺落鑰匙等)導致人犯脫逃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9,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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