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下列何者並非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範圍?
(A)名譽人格
(B)商標專用權
(C)營業自由
(D)公務員考績獎金
統計: A(606), B(25), C(49), D(351), E(0) #3705438
詳解 (共 6 筆)
- 這是屬於 「人格權」 的範疇(由憲法第 22 條概括保障),旨在維護個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與人性尊嚴,並非「財產權」。
- 雖然名譽受損可能請求金錢賠償(慰撫金),但名譽權本身的權利性質非屬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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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492 號 民國 88年10月29日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商標專用權屬於人民財產權之一種,亦在憲法保障之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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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514 號 民國 89年10月13日 理由書 一、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許可營業之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且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營業自由之限制在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第四四三號、第五一○號解釋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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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266 號 民國 79年10月5日
解釋爭點 對影響公務員財產權之處分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
解釋文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及第二○一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是否係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所得為之財產上請求,係事實問題,應就具體事件依法認定,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併予說明。 |
釋字656 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