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之法律主體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我國憲法明文保障的地方自治團體包括縣(市)以及直轄市
(B)鄉(鎮、市)之地方自治團體地位不是憲法保障的法律主體
(C)某一直轄市或縣(市)被國家廢除或裁併,該直轄市或縣(市)可主張法律主體保障而要求不受廢 除與裁併
(D)國家若要廢除鄉(鎮、市)地方自治團體的地位,只須修法即可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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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4), B(436), C(850), D(933), E(0) #3462183

詳解 (共 8 筆)

#6492896
(A) 我國憲法明文保障的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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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46283

(C)一個直轄市或縣(市)被廢除或裁併國家(中央政府)的權力,不能主張法律主體保障來要求不受廢除或裁併。地方自治團體雖享有自治權,但自治事項的範圍受憲法和法律的限制。 


(D)
地方制度法第七條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之新設、廢止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依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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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6476
A我國憲法明文保障的地方自治團體包括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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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2576
本題錯誤的敘述是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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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司法院釋字第498號解釋,地方自治團體雖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但此指「制度」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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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別直轄市或縣(市)仍可能因行政區域調整被國家裁併,
不能主張「個別」的法律主體保障而要求不受影響。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憲法增修條文保障地方自治,直轄市與縣(市)是層級自治主體。
  • (B) 正確: 鄉(鎮、市)並非憲法明確列舉之地方自治層級,其地位來自《地方制度法》的賦予。
  • (C) 錯誤: 個別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區域變更或廢除,國家在法定程序下可為之,不適用制度性保障來阻卻。
  • (D) 正確: 因為鄉(鎮、市)非憲法保障的主體,故國家可透過修改《地方制度法》來變更或廢除其自治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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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8568
紀俊臣(2008)透過與18縣21鄉(鎮、市)長深度訪談後,有12鄉長贊成官派;邱昌泰(2020:227-229)說明鄉(鎮、市)選風不佳、無憲法作為自治法源、治理能力差且又財政困窘,因而認為鄉(鎮、市)未來須改為官派首長制。即便有此贊成意見支撐,甚至認為鄉(鎮、市)長官派只是完成未竟之事,站在反面立場贊成維持其自治地位者亦非少數。至此,官派制或法人制、廢除自治地位或維持自治地位,變成了二元選擇的零和遊戲(zero-sum g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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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學者並非無注意到一個關鍵問題:鄉(鎮、市)長官派真的能解決其所遇到的這些問題嗎?紀俊臣(2008)即說明,改制並非不可行,但其他提升鄉(鎮、市) 自治效能、財政自主的配套措施與行政區劃必須同時進行;甚至於其近年的文章(紀俊臣,2016)藉由SWOT分析鄉(鎮、市)改制的可行性,結論仍是配套措施要先行,再尋求改制的機會,並強調制度並非永遠不變,而須符合時代需要。呂育誠(2016)亦有相同的見解,他先拋開二元選擇的困境,藉由三個層面,整體層面、個體層面與未來層面研析鄉(鎮、市)的特性,甚至鄉(鎮、市)自治制度的改變亦是未來可能發展的選項,如轉變微弱市長制、委員制、經理制等,但須交由地方自治團體自己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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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丘昌泰(2020)。地方政府與政治(修訂二版)。三民。
呂育誠(2016)。鄉鎮市長官派-是非題或選擇題?。新社會政策,(47),49-52。
紀俊臣(2016)。鄉(鎮、市)改制可行性分析。中國地方自治,69(4),3-24。
───(2008)。鄉(鎮、市)自製效能檢討與改革配套措施之研究。內政部。
───(2001年12月)。行政區劃與鄉鎮市自治問題之研究(RDEC-RES-090-019)。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委託研究報告。
薄慶玖(2001)。地方政府與政治(五版)。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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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1102

【正確答案】:(C)

【逐項解析與法理依據】

(A) 我國憲法明文保障的地方自治團體包括縣(市)以及直轄市

  • 解析:正確。

  • 法理說明:憲法第 11 條至第 128 條(關於省、縣制度)以及憲法第 118 條(直轄市),均明文規範了這些層級的自治地位。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亦明定「直轄市、縣、市」之地方自治制度由法律定之,確立了其憲法位階的保障。

(B) 鄉(鎮、市)之地方自治團體地位不是憲法保障的法律主體

  • 解析:正確。

  • 法理說明:根據司法院釋字第 467 號解釋意旨,憲法所保障的自治層級主要是「省(現已非自治團體)」與「縣」。至於「鄉(鎮、市)」,其自治地位係由《地方制度法》等「法律」所賦予,並非由憲法直接明文保障其必須作為一個「獨立的自治團體」存在。

(C) 某一直轄市或縣(市)被國家廢除或裁併,該直轄市或縣(市)可主張法律主體保障而要求不受廢除與裁併

  • 解析:錯誤。

  • 法理說明

    1. 制度性保障的真正意涵:憲法對地方自治的保障是「制度性保障」,指的是國家不能廢除「地方自治」這項制度,而非保障特定的「行政區域」永遠不能變動。

    2. 行政區域調整之裁量:中央政府基於國土開發或行政效率,可依法律程序(如《地方制度法》第 7 條)進行行政區域的劃分、廢止或合併(如 2010 年的五都改制)。

    3. 權利限度:個別的地方自治團體不能以「我是法律主體」為由,對抗具有正當理由且依法進行的合併或裁併。

(D) 國家若要廢除鄉(鎮、市)地方自治團體的地位,只須修法即可為之

  • 解析:正確。

  • 法理說明:承接選項 (B) 的法理,由於「鄉(鎮、市)」的自治地位是法律(地方制度法)所創設,而非憲法所固定。因此,若立法院修改《地方制度法》,將鄉(鎮、市)改為縣政府的派出機關(如「區」),並不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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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4926

樓上每位都說直轄市是憲法明文保障的地方自治團體,但從憲法108~111及增修條文第10條都沒看到有提到直轄市ㄚ?請問依據在哪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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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2609

(一)制度性法律主體之保障

地方自治團體乃是憲法保障之法律主體,具有憲法保障之位階,不容立法者廢除。

目前我國憲法明文保障之地方自治團體 ,包括縣 (市)以及直轄市;鄉(鎮、市)之地方自治團體地位,則來自法律的賦予,並非憲法保障之法律主體。

惟須注意,此乃針對「制度」之保障,故個別地方自治團體被廢除或裁併,只要該制度仍存在於國家結構中,即不生違反此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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