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較未涉及下列何種基本權利?
(A)職業選擇自由
(B)藝術表現自由
(C)言論自由
(D)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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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0), B(171), C(410), D(674), E(0) #2799826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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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透過藝術表演活動,表達創作理念以實現自我,依其藝術創作之種類及表現,在知性、感性層面,尋求與表演對象之意念溝通及相互理解、共鳴,故人民得充分表現藝術之自由,不僅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表現自由之範疇,甚至屬具有高價值之言論(C),應受憲法高度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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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7889

釋字第806號解釋,解釋文指出,合併觀察上開3規定所形成的審查許可制度,其中對人民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限制部分,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也未獲自治條例授權,與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另外,規定就街頭藝人的技藝加以審查部分,已涉及對人民選擇在台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人職業主觀條件的限制,不符比例原則要求,與憲法第15條保障職業選擇自由之意旨有違。至於就街頭藝人所從事的藝文活動,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為之加以審查部分,尚無違比例原則。

大法官表示,規定中就涉及審查藝文活動內容的部分,其管制目的難認符合特別重要公共利益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藝術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但對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表演加以審查部分,則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

大法官認為,藝術價值高低,屬個別閱聽者主觀評價,不容政府以公權力取代,政府的藝術評選標準,也未必比民眾自行判斷更具公信力。此外,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縱然因技藝不足,而未獲觀眾青睞,亦不傷大雅,對公益並無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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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4556

釋字第806號【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案】:

上開三規定就街頭藝人之技藝加以審查部分,已涉及對人民選擇在臺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人職業主觀條件之限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5條保障職業選擇自由之意旨有違。至於就街頭藝人所從事之藝文活動,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為之加以審查部分,尚無違比例原則。

上開三規定就涉及審查藝文活動內容之部分,其管制目的難認符合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藝術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但對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表演加以審查部分,則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

理由書:人民透過藝術表演活動,表達創作理念以實現自我,依其藝術創作之種類及表現,在知性、感性層面,尋求與表演對象之意念溝通及相互理解、共鳴,故人民得充分表現藝術之自由,不僅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表現自由之範疇,甚至屬具有高價值之言論,應受憲法高度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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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0871
釋字第806號【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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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9643
釋字第806號【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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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403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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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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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806 號 解釋文: 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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