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鍰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裁處多數罰鍰,合併執行不得逾新臺幣 6 萬元
(B)裁處確定後逾 2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C)被處罰人可向法院申請分期繳納
(D)逾期不繳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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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86), B(294), C(284), D(261), E(0) #1999418

詳解 (共 6 筆)

#3364134
口訣:肌樂六(拘、勒、六)(拘留、勒令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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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4336

V(A)裁處多數罰鍰,合併執行不得逾新臺幣 6 萬元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2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5 條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列各款規定執行之:

 

一、裁處多數拘留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5日。

 

二、裁處多數勒令歇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執行其一;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三、裁處多數停止營業者,併執行之;同1營業處所停止營業之期間,合計不得逾20日。

 

四、分別裁處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僅就勒令歇業執行之;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6萬元;如易以拘留,合計不得逾5日。

 

六、裁處多數沒入者,併執行之。

 

七、裁處多數申誡者,併1次執行之。

 

八、裁處不同種類之處罰者,併執行之。其中有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者,依第4款執行之。

 

 

(B)罰鍰裁處確定後逾 2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3個月

 

執行時效

3個月:罰鍰、沒入、申誡、停止營業

6個月:拘留、勒令歇業

 

追究時效、裁處權時效

罰鍰、沒入、申誡、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追究時效、裁處權時效2個月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32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2 條

 (執行時效)


I.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移送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II.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3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執行時效自「裁處確定」之日起算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31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1 條

(追究時效、裁處權時效) 


I. 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但是警察機關,得調查

 

II.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C)被處罰人可向法院申請分期繳納

 

警察機關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70&flno=56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56 條

 

I.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罰鍰者,得於執行通知單送達之日起5日內執行之警察機關申請許可分期繳納

 

II. 警察機關應於接受申請之日起5日內,斟酌被處罰人之經濟狀況,為分期繳納之准駁,並製作通知書送達之;其准以分期繳納者,並應載明每期應繳納之日期、金額及不按期繳納之法律效果。

 

III. 前項分期繳納罰鍰,以15日為1期,並以罰鍰總額平均分2至6期繳納之。



以15天為1期,平均分2至6期。

 

分30天(1個月)至90天(3個月)




(D)逾期不繳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依違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https://www.moj.gov.tw/media/2651/2113011234819.pdf


pdf檔,第 93 頁 至 第 94 頁




【法務部 89 年 11 月 16 日(89)法律字第 041724 號函】

 

 

主 旨:

貴署(內政部警政署)函詢有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罰鍰逾期不完納者,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易以拘留,或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

一、 復貴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警署刑司字第二○○八七五號函。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同條第四項亦規定,在罰鍰應完納期限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準此,關於罰鍰逾期仍不繳納者,不論係由警察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或被處罰人請求易以拘留,其性質應屬處罰之轉換,經裁處確定後,當不發生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不履行之問題。惟如警察機關聲請易以拘留經法院駁回,被處罰人亦不請求易以拘留者,其應繳納之罰鍰,自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自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惟如警察機關聲請易以拘留經法院駁回,被處罰人亦不請求易以拘留者,其繳納之罰鍰,自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自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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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易以居留後AD都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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