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具備資格條件,何者為非?
(A)須為綜合證券商
(B)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
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C)最近三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符合主管機關規定
(D)最近六個月無受到主管機關命令解除經理人職務之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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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51), B(66), C(471), D(169), E(0) #2204630
統計: A(551), B(66), C(471), D(169), E(0) #2204630
詳解 (共 3 筆)
#4296517
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19-3 條
證券商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得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不低於實收資本額;財務
狀況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
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三、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符合本會規定。
四、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最近三個月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二)最近六個月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曾受本會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曾受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交易所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
不受其限制。
期貨交易法
第 100 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
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糾正或為下列之處分,並得
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命令為停止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營業。
四、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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