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依據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442 號判決,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各式槍砲「殺傷力」
之最低認定標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碰撞動能須達 10 焦耳/平方公分以上
(B)發射動能須達 10 焦耳/平方公分以上
(C)碰撞動能須達 20 焦耳/平方公分以上
(D)發射動能須達 20 焦耳/平方公分以上
統計: A(115), B(362), C(606), D(1843), E(0) #670528
詳解 (共 3 筆)
這個取樣標準跟關於空氣槍的釋字689有關 大家可以配合一起記憶~
空氣槍的「殺傷力」,目前司法實務取樣標準約略有三:
(一)美國軍醫總署: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二)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認可穿入人體皮。
(三)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我國最高法院多數見解,均以槍枝射擊的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就會被認定具有殺傷力。
釋字689
大法官首先指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會嚴重限制人民的權利,是不得已的最後手段,而且刑罰必須合乎 #罪刑相當原則 ,才不違反 #比例原則 。
而槍砲條例規定,若未經許可,而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於空氣槍的取得、使用或改造比較方便,容易成為犯罪工具,立法者採取刑罰,可以有助於保障人民的生命身體等安全,也是具有必要性的手段。
只不過這樣的規定,導致部分殺傷力較低的空氣槍,也被納入處罰範圍,且不論犯罪情節的輕重,全部都處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度自由刑,這對違法情節輕微,顯然可以憫恕的個案,可能造成顯然過苛的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
事實上,不具殺傷力而且沒有安全之虞的空氣槍,是合法且容易取得的休閒娛樂商品,如果只是出於休閒娛樂而改造合法空氣槍,而其殺傷力甚為微弱,或有其他犯罪情節輕微的情況,法院縱然適用刑法 59 條酌減刑度後,最低仍然有 2 年 6 個月以上的徒刑(無法緩刑),導致情輕法重。
因此,槍砲條例的相關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沒有併為規定得減輕其刑,或另外規定適當刑度,對人身自由的限制已經違反比例原則。
最後大法官要求,有關機關應該在解釋公布一年內,檢討修正槍砲條例的相關規定,如果逾期沒有修正,該部分的規定就會失效。
後來,立法院就因此修改法律,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的罪,如果情節輕微,就可以減輕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 669 號:taiwangov.com/dtSvw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3%2c%e5%8f%b0%e4%b8%8a%2c2442%2c20140717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442 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