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現行稅捐稽徵法對於溢繳稅款之退稅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必須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始得提出申請
(B)納稅義務人得不提起行政救濟直接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C)納稅義務人計算錯誤溢繳者,得申請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
(D)溢繳稅款之退還按月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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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 B(273), C(67), D(137), E(0) #434901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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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之前(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C)納稅義務人計算錯誤溢繳者,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D)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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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A)(B)(C)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故本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提出行政救濟後始得提出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D)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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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必須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始得提出申請→經過前
(B) 納稅義務人得不提起行政救濟直接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C) 納稅義務人計算錯誤溢繳者,得申請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已修法
(D) 溢繳稅款之退還按月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按日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第 28 條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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