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 30 日,並通知原
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所稱應繳納之價
額,下列何者錯誤?
(A)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4 條規定領得之所有遷移費
(B)徵收補償地價
(C)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徵收補償地價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D)地價加成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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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1), B(23), C(117), D(128), E(0) #1568983
統計: A(311), B(23), C(117), D(128), E(0) #1568983
詳解 (共 4 筆)
#5852580
第 5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二項所稱應繳納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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