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甲、乙、丙、丁、戊等 5 人分別共有 A 屋,應有部分均等。如甲、乙與丙擅自將 A 屋全部出賣給庚,依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丁的先買權客體為甲、乙、丙的應有部分
(B)丁的先買權客體為甲、乙、丙、戊的應有部分
(C)丁的先買權客體為 A 屋全部
(D)丁無先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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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7), B(76), C(165), D(81), E(0) #1568992
統計: A(207), B(76), C(165), D(81), E(0) #1568992
詳解 (共 2 筆)
#3131469
民國106年12月1日最新修正土地法34-1條執行要點第10點
部分共有人依本法第一項規定(多數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權
1.同一條件指出賣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一切條件而言,故他共有人行使優購權應接受出賣人共有人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一切條件
2.基於平衡當事人(出賣共有人與他人)之利益和保障他共有人權益原則,部分共有人依本法第一項規定(多數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是出賣共有物全部之所有權,即是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總合,他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或共有建物全部應享有優先購買權
依題意 甲、乙與丙擅自將 A 屋全部出賣給庚, 換言之,出賣人共有人甲乙丙與他人庚所訂買賣契約為A屋全部出售, 他共有人丁依土地法34-1之執行要點第10點行使優先購買權,並且應接受出賣人共有人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一切條件,為共有房屋全部,即是甲乙丙丁戊應有部分總合
綜上所論 應建議答案更改為 C 丁的先買權客體為 A 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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