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由原處分機關向行政執行分署提出聲請
(B)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C)不服管收之裁定,得提起聲明異議救濟
(D)懷胎 5 個月以上,不得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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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81), B(231), C(1075), D(5983), E(0) #1607168
統計: A(981), B(231), C(1075), D(5983), E(0) #1607168
詳解 (共 10 筆)
#2695741
(A)由行政執行處原處分機關向法院(地方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提出聲請
(B)由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C)不服管收之裁定,得提起聲明抗告異議救濟
(D)懷胎 5 個月以上,不得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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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
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
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
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
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
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
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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