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關於代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純粹之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但得藉由使者傳達該身分行為之意思表示
(B)代表之法律效果多類推適用代理之法理,而兩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之效果當然歸屬於被代表人, 後者則於符合代理要件時,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
(C)丙為甲、乙之代理人,其代理甲返還甲對乙之借款,並代理乙收受該筆借款,即丙為雙方代理 之行為,屬違反民法第 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D)依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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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8), B(203), C(494), D(41), E(0) #2790266
統計: A(158), B(203), C(494), D(41), E(0) #2790266
詳解 (共 4 筆)
#5304020
第106條 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
1.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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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4406
雙方代理,指的是代理人同時為本人又為第三人的代理人,而為雙方間的代理行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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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乙授予甲代理權出賣一台車子,丙亦授予甲代理權購買一台車子,後來甲以代理人的身分,為乙丙作成車子的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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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6條[2]原則上規定不得為雙方代理,但有兩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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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人許諾:民法第106條本文反面解釋所得,像是上述案例中,乙、丙二人事前許諾甲可以在乙丙之間作成車子的買賣契約。
專為履行債務者:民法第106條但書所稱,像是A與B作成土地的買賣契約,A、B請C代理自己申請土地的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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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無上述情形,該雙方代理行為為無權代理[3],非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4]。像是上述案例中,甲所為之車子買賣契約,不經本人乙、丙承認,對乙、丙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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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為履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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