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有關考試院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考試院院長為政治任命
(B)考試委員之任期為 5 年
(C)考試院院長由考試委員間相互推選,以票數最高者當選之
(D)考試院不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統計: A(4611), B(743), C(965), D(455), E(0) #2128497
詳解 (共 10 筆)
憲法第八十四條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
同意任命之。
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二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 用。
考試院組織法第五條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六年。(刪除移至第三條)
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7人至9人。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4年。 總統應於前項人員任滿3個月前提名之;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考試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2分之1。
考試院組織法修正!!!!!!!!!!!!!!!!!!!!!!!!!!!!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四年。
總統應於前項人員任滿三個月前提名之;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
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考試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三條的任期以及人數都有部分修正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並不具備考試委員之身分→為政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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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本法名稱 |
考試院組織法 |
考試院組織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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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本條文 |
1081210 |
0830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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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修正) |
考試院掌理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及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
考試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對各機關執行有關考銓業務並有監督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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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修正) |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7人至9人。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4年。 總統應於前項人員任滿3個月前提名之;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考試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 |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19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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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修正) |
考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大學教授10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二、高等考試及格20年以上,曾任簡任職 滿10年,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三、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者。 前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 |
考試委員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考試委員聲譽卓著者。 二、曾任典試委員長而富有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教授10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四、高等考試及格20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10年,並達最高級,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五、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或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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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刪除) |
(刪除) |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6年。 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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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
有關考試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出缺之選任方式等事項已移至第三條加以規範,爰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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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之1(增訂) |
考試委員不得赴中國大陸地區兼職。 違反前項規定者,即喪失考試委員之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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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
本條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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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修正) |
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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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修正) |
考試院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組長三人,由參事兼任;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員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九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現職護士一人,得繼續留任原級別之職務至其離職時為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 |
考試院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組長三人,由參事兼任;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編纂一人至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六人至九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二人至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七人至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至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譯三人至四人,專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二十八人至三十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官五人,佐理員十三人,護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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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修正) |
考試院置參事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關於考選、銓敘等法案、命令之撰擬、審核事項。 |
考試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關於考選、銓敘等法案、命令之撰擬、審核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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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
鑑於政府目前財政困難,政府必須進行員額精簡,增加公務效率,配合考試委員縮減,併同縮減精編考試院組織,爰修正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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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刪除) |
(刪除) |
考試院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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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
配合考試院精簡,刪除各種委員會之設,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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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刪除) |
(刪除) |
考試院得於各省設考銓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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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
一、本條刪除。 二、憲法修正後已配合精省無須各省設考銓處,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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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刪除) |
(刪除) |
考試院對於各公務人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查有不合法定資格時,得不經懲戒程序,逕請降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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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
此一條文已屬過時,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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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修正)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任之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得依本法修正前之規定行使職權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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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委員:7人至9人。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任期:4年。
例題:
Q.關於考試委員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考試委員由考試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
(B)考試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
(C)考試委員行使職權,應受總統指揮監督
(D)考試委員行使職權,應受考試院院長指揮監督 .
Q.下列人員,何者非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A)考試院院長
(B)考試委員
(C)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D)監察委員
Q.考試院院長、副院長或考試委員出缺時,應如何處理?
(A)考試院正、副院長出缺,由考試委員相互推選為院長、副院長,並補足任期
(B)考試院正、副院長出缺,由考試院秘書長代行職務
(C)考試委員出缺時,由總統重新提名,任期重新計算 6 年
(D)考試委員出缺時,由總統重新提名,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法規名稱: 考試院組織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規類別: 考試 > 院本部 > 組織目
第 1 條
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九條制定之。
第 2 條
考試院掌理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及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 3 條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七人至九人。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四年。
總統應於前項人員任滿三個月前提名之;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
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考試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 4 條
考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二、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成績卓著,而有專門
著作者。
三、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者。
前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
第 5 條
(刪除)
第 5-1 條
考試委員不得赴中國大陸地區兼職。
違反前項規定者,即喪失考試委員之資格。
第 6 條
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7 條
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前條各部會首長組織
之,決定憲法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
前項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考試院就其掌理或全國性人事行政事項,得召集有關機關會商解決之。
第 8 條
考試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考試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 9 條
考試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
屬職員。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
長處理本院事務。
秘書長及副秘書長應列席考試院會議。
第 10 條
考試院設秘書處、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院會議議程及紀錄事項。
二、關於本院綜合政策、計畫之研擬事項。
三、關於各機關函院案件之擬辦事項。
四、關於各機關之協調、聯繫及新聞發布事項。
五、關於文書收發分配、撰擬、編製、保管等事項。
六、關於各種報告、資料之審編、考銓法規、圖書之蒐集出版及資訊管理
事項。
七、關於證書發給及證書資料之建立及保管事項。
八、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九、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十、關於其他事項。
考試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
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第 11 條
考試院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組長三人,由
參事兼任;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職務列
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十
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
等至第十二職等;專員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三
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九人,
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
記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現職護士一人,得繼續留任原級別之職務至其離職時為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
第 12 條
考試院置參事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關於考選
、銓敘等法案、命令之撰擬、審核事項。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考試院設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人
事、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
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
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考試院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第 1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任之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得依本法修正前之規
定行使職權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提案權:
- 行政院:憲法58,有提案權,但須經行政院會決議
- 考試院:憲法87,就所掌事務,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 監察院:釋字3,就所掌事務,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 司法院:釋字175,就其所掌有關司法機關組織及司法權行使,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A)考試院院長為政治任命
(B)考試委員之任期為 5 年→4年
(C)考試院院長由考試委員間相互推選,以票數最高者當選之→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D)考試院不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A考試院院長為政治任命
B考試委員之任期為 5 年 → 考試院院長 副院長 考試委員 任期4年
C考試院院長由考試委員間相互推選,以票數最高者當選之 → 總統任命 立院同意
D考試院不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 五院皆可,除總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