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下列何者,非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作為裁罰依據?
(A)意圖媒合性交易,在公共場所刊登廣告
(B)未經許可,從事性交易
(C)未經許可,媒合性交易
(D)意圖性交易,在公共場所拉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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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47), B(299), C(361), D(194), E(0) #1224725

詳解 (共 10 筆)

#1576843
在公共場所刊登媒合性交易廣告,應依刑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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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7159

社維 81 
 沒有媒合性交,公共場所刊登廣告

只有 媒合性交 媒合拉客 

補充:

A:  社維91-1 ??      (我自己認為就是亂寫而已
B: 社維80條1項1款
C:社維81條1項1款
D:社維80條1項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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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9751
所以行政組在抓的所謂「色情」,都是有在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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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0825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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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8415
社維91-1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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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7416
 意圖媒合性交易,在公共場所刊登廣告→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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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8751
依據刑法第231條第一項:「意圖使男女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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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8827

社維91-1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

區域及其管理。前項自治條例,應包含下列各款規定:

一、該區域於都市計畫地區,限於商業區範圍內。

二、該區域於非都市土地,限於以供遊憩為主之遊憩用地範圍內。但不包

    括兒童或青少年遊憩場。

三、前二款之區域,應與學校、幼兒園、寺廟、教會(堂)等建築物保持

    適當之距離。

四、性交易場所應辦理登記及申請執照,未領有執照,不得經營性交易。

五、曾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或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經判決有罪者,

    不得擔任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

六、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犯前款所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撤銷或廢止性

    交易場所執照。

七、性交易服務者,應辦理登記及申請證照,並定期接受健康檢查。性交

    易場所負責人,亦應負責督促其場所內之性交易服務者定期接受健康

    檢查。

八、性交易服務者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

    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之罪者,撤銷或廢止其證照。

九、性交易服務者經健康檢查發現有前款所定之疾病者,吊扣其證照,依

    法通知其接受治療,並於治療痊癒後發還證照。

十、不得有意圖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廣

    告之行為。

但無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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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5018
有高手說明一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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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2935

A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3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I.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II.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1/2 二分之一。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80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0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91-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   (地方政府制訂自治條例,規劃性交易專區)    ,不適用之。 B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拉客

D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81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1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5日:

 

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1款但書規定   (地方政府制訂自治條例,規劃性交易專區)    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

C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91-1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91-1 條

 

I.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

 

II. 前項自治條例,應包含下列各款規定:

 

一、該區域於都市計畫地區,限於商業區範圍內。

 

二、該區域於非都市土地,限於以供遊憩為主之遊憩用地範圍內。但不包括兒童或青少年遊憩場。

 

三、前2款之區域,應與學校、幼兒園、寺廟、教會(堂)等建築物保持適當之距離。

 

四、性交易場所應辦理登記及申請執照,未領有執照,不得經營性交易。

 

五、曾犯刑法第231條、第231-1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96-1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7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7條或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經判決有罪者,不得擔任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

 

六、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犯前款所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撤銷或廢止性交易場所執照。

 

七、性交易服務者,應辦理登記及申請證照,並定期接受健康檢查。性交易場所負責人,亦應負責督促其場所內之性交易服務者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八、性交易服務者犯刑法第285條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之罪者,撤銷或廢止其證照。

 

九、性交易服務者經健康檢查發現有前款所定之疾病者,吊扣其證照,依法通知其接受治療,並於治療痊癒後發還證照。

 

十、不得有意圖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廣告之行為

 

依刑法處罰

 

III. 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管理之性交易場所,於修正施行後,得於原地址依原自治條例之規定繼續經營。

 

IV. 依前2項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刑法第231條之規定。

 

V.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第80條、本條第1項及第2項性交易服務者之申請,提供輔導轉業或推介參加職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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