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有關「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係以學校為範圍,進行整合性實驗之教育
(B)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由其指定之計畫主持人擬具實驗教育計畫,於學年度
開始一年前,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
(C)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監督及政策與資源協調等相關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定期召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
辦理
(D)實驗教育計畫結束一年前,計畫主持人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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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8), B(702), C(245), D(3820), E(0) #2368633
統計: A(428), B(702), C(245), D(3820), E(0) #2368633
詳解 (共 10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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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入,訂年貨 (學年度1年前提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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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計畫主持人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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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鼓勵教育創新,實施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權利,增加人民選擇教育方式與內容之機會,促進教育多元化發展,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 5 條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監督及政策與資源協調等相關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定期召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辦理。
前項實驗教育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五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
四、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
五、實驗教育家長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六、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第 7 條
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由其指定之計畫主持人擬具實驗教育計畫,於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經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第 11 條
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計畫主持人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
前項實驗教育結果報告,應報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並作為是否許可續辦之參考。
第一項續辦之申請、審議及許可程序,準用第七條至前條規定。
第 19 條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理不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各該主管機關應採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整頓改善。
四、停止招生或減少招生人數。
五、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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