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規定,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
(A)規章、規則、細則、辦法、要點、基準或準則
(B)規程、規約、細則、辦法、綱要、基準或原則
(C)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D)規章、規約、細則、辦法、要點、基準或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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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37), B(195), C(5823), D(278), E(0) #2436649
統計: A(637), B(195), C(5823), D(278), E(0) #2436649
詳解 (共 7 筆)
#4225520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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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8815
地方制度法 第27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
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
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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