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關於地方立法機關之會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直轄市議會定期會每 6 個月開會 1 次,每次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不得超過 60 日
(B)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 20 人以下者,其定期會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不得 超過 15 日
(C)直轄市議會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時,得應直轄市長之要求而延 長會期,但不得超過 12 日
(D)直轄市議會經直轄市長之請求,得召集臨時會,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每次不得超過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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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2), B(97), C(93), D(1092), E(0) #2790612
統計: A(92), B(97), C(93), D(1092), E(0) #2790612
詳解 (共 3 筆)
#5166275
(A)+(B)
直轄市70日
縣市40人以下30日41人以上40日
鄉鎮市20人以下12日21人以上16日
(C)
延長會期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10 5 5
(D)
臨時會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10 5 3
每12個月不得超過
8 6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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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0553
第 34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七十日。
二、縣(市)議會議員總額四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四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四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日;二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六日。
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得應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要求,或由議長、主席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十日,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不得超過五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召集臨時會:
一、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請求。
二、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縣(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鄉(鎮、市)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但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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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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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期 |
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之,議長如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召集之;副議長亦不依法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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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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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不得超過七十日 |
議會議員總額40人以下者,不得超過30日 41人以上者不得超過40日 |
代表會代表總額20人以下者,不得超過13日 21人以上者,不得超過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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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會期 |
a.應直轄市長之要求 b.由議長或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 提經大會決議 不得超過十日 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
a.應縣市長之要求 b.由議長或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 提經大會決議 不得超過五日 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
a.應鄉鎮市長之要求 b.由主席或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 提經大會決議 不得超過五日 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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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會 |
a.直轄市長之請求。 b.議長請求或議員1/3以上之請求 c.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覆議案) |
a.縣市長之請求 b.議長請求或議員1/3以上之請求 c.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覆議案) |
a.鄉鎮市長之請求 b.主席請求或代表1/3以上之請求 c.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覆議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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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開 |
議長應於10日內召開 |
議長應於10日內召開 |
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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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期 |
每次不得超過10日,每12個月不得多於8次 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覆議案)除外 |
每次不得超過5日,每12個月不得多於6次 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覆議案)除外 |
每次不得超過3日,每12個月不得多於5次 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覆議案)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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