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我國現行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訂許多收出養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B)兒童及少年欲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尋適當之收出養者,即使親戚間的收養亦應委託媒合服務者
進行收養程序
(C)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資料檔案,主要的保管者為負責媒介之服務機構
(D)收出養以國外收養者優先收養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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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32), B(98), C(65), D(16), E(0) #712142
統計: A(832), B(98), C(65), D(16), E(0) #712142
詳解 (共 4 筆)
#1176198
(c)第21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
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及經法院交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應定期將前項收出養相關資訊
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保存。
辦理收出養業務、資訊保存或其他相關事項之人員,對於第一項資訊,應
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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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6460
第16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 作成評估報告;
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 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
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 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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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5 III
(B)§16 I 例外無須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媒合適當收養人之情形: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C)§21:由中央主管機關保存及保密(D)§16 III :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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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前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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