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政治獻金法中對於總統候選人競選經費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A)候選人得接受外國團體、法人和個人之競選經費之捐贈
(B)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未訂定同一組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C)候選人不得接受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競選經費之捐助
(D)候選人得以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競選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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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5), B(259), C(2232), D(312), E(0) #248937
統計: A(385), B(259), C(2232), D(312), E(0) #248937
詳解 (共 8 筆)
#44239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37
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下列競選經費之捐贈: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其他組候選人。但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五、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政黨、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競選經費。
B) §38有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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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2370991
不能單講刪除了,應該說,改為依照政治獻金法的規定。
所以,題目應該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為「政治獻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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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314468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刪除)
同一組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並於發布選舉
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應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
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新臺幣一億元之和。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
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
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應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
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新臺幣一億元之和。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
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
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刪除)
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同一組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
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三十八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
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合併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三十八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
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合併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各組候選人選舉得票數達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
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補貼費用,應由該推薦之政黨領取;二個以上政黨共
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共同具名領取。
第一項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同組候選人,
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於三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
候選人或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催
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補貼費用,應由該推薦之政黨領取;二個以上政黨共
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共同具名領取。
第一項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同組候選人,
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於三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
候選人或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催
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政治獻金法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
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
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
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
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
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
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
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
、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
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
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
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
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
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
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
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
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
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
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
、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
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
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
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
、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
、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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