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行政契約無效之事由,不包括下列何者?
(A)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B)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
明知者
(C)行政契約締結後,依原約定履行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D)締結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因錯誤而撤銷者
統計: A(440), B(813), C(3072), D(3380), E(0) #1915543
詳解 (共 10 筆)
行政契約無效的原因:
1.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2.違反性質上不許締約或違背第138條(締約前之公告與意見表示)的方式無效。...(D)
3.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若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無效。...(A)
4.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知明知者。...(B)
5.締結和解契約,未符合第136條。
6.締結雙務契約,未符合第137條。
行政契約一部無效,原則上全部無效。
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約雙方亦得將締結契約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例:行政契約違法之效果如何? A:無效
我的思考脈絡:
第一步驟,區別「行政契約無效」以及「關於行政契約的調整與終止」之意義
1.前者:核心概念為打從一開始就公法契約無效之事由。
2.後者:核新概念為本來就具有效力的雙務契約,因發生情節變更之事由,必須進行調整契約內容才能維護公平。
第二步驟,「關於行政契約的調整與終止」之延身性思考
若行政契約內容因諸多複雜因素,導致無法進行調整時,又該怎麼辦呢?以下簡述法律上解決途徑;
1.行政契約締結後有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如法律上、政策上或事實上等原因〉而顯失公平者:調整不成,使得
「終止」〈 無效〉契約。
2.行政契約締結後有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如維護公益〉而顯失公平者:行政機關得依法§147對相對人予以補償,
並命其繼續履行。
3.行政契約締結後,依原約定履行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行政契約相對人,必須先進行討論,並決定是否調整或終止契約一部分或全部。
(D)
要注意行程法第149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
民法第88條第一項 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D)締結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因錯誤而撤銷是準用民法的撤銷
但是行政契約只有 有效跟無效 兩種沒有撤銷
所以會把撤銷直接轉換成無效
~筆記整理~
[行政契約之無效相關法條]
壹、行政程序法§141 (行政契約無效之原因)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行政契約違反第135條但書或第138條之規定者,無效。
§135 (行政契約的容許性)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138 (締約前之公告與意見表示)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貳、行政程序法§142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構成無效原因之特別規定)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A)
二、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B)
三、締約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136條之規定者。
四、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137條之規定者。
§136 (和解契約)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137 (雙務契約)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別用途。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93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參、行政程序法§143 (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
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約雙方亦將締結契約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行政契約之調整相關法條]
壹、行政程序法§146 (行政機關單方調整或終止契約之權利)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貳、行政程序法§147 (情事變更後契約之調整或終止)
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
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C)
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因情事變更而使依照原約定履行有失公平,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調整,若不能調整得終止。
→若前項情形為維護公益,在補償相對人損失後,得命其繼續履行。
※以上情形都不會直接導致契約之「無效」
[相關規定]~(D)選項在行政程序法中無明文規定,因此參照民法試解
壹、行政程序法§149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貳、民法第二編債、第一章通則、第一節債之發生、第一款契約§153 (契約之成立)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見者,推定期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契約成立之前提為「表示意思一致」
參、民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法律行為、第三節意思表示§88 (錯誤之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
※契約成立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當意思表示錯誤時,當事人得撤銷該意思。意思在撤銷後,契約成立的前提便不存在,故根本沒有成立(一個有效的)契約
C的的想法
我的想法是:我和政府訂了契約,雙方不知道這個契約會危害大眾或他人,所以事後發現有危害大眾,當然可以更改或終止契約,所以c錯了。
D的想法
我和政府訂契約,我的意思是向政府買一頭豬,結果政府以為我要買佛珠,結果訂約中間我沒發現,事後才發現契約有誤,我當然可以選擇撤銷契約,撤銷完後的契約,也當然無效囉。
參照6F的想法+自己直觀看法:
締結的契約雙方在不知到契約會不會造成第三方損害,都屬 有效。如真的會造成損害,屬 得撤銷(一個契約建置 流程 溝通都要成本阿,不會因為契約造成他方損害就直接無效,得撤銷比較正確)。
如果雙方都知道契約的內容有危害他方,還制定契約,屬明知故犯,直接判定無效,比較符合公益。
有錯請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