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關於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執行酒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檢定者,交通勤務警察得違反其意願,暫時限制其行動自由
(B)違反駕駛人意願或未經其同意,逕行委託醫療機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自其身體組織採取血液或 其他檢體,已涉及對其身體權之侵犯或限制
(C)駕駛人肇事而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時,為迅速保全酒駕證據之必要,交通勤務警察應強制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
(D)強制採檢肇事駕駛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並據以為對其酒駕行為之處罰證據,乃公權力所實施之強制取證措施,其性質與內容實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身體搜索及身體檢查措施相當
統計: A(383), B(252), C(3223), D(289), E(0) #3460480
詳解 (共 4 筆)
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任意對人民實施侵入性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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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錯誤:依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交通勤務警察無權逕行強制對拒絕吐氣酒測的肇事駕駛人實施抽血檢測。
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容許警察直接將人強制移送醫療機構抽血之規定,因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已被宣告違憲。-
現行合法的強制取證程序:警察必須先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採檢察官保留原則)。唯有在情況急迫時,才可以先行移送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 24 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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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正確:當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因昏迷等原因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檢定時,警察為了強制移送、強制取證之目的,在必要範圍內違反其意願、短暫限制其行動自由(將其留置於現場或移送至醫院),屬於合法的行政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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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正確:未經同意逕行委託醫療機構以侵入性器具(針頭)抽血,本質上已嚴重侵犯與限制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身體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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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正確:強制採檢血液作為處罰證據,屬於公權力的強制取證,雖然名義上常由行政稽查發動,但其干預人身與身體自由之性質與內容,確實與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身體搜索、身體檢查措施相當,應受嚴格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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