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下列何種違序行為之處罰,不以「無正當理由」為要件?
(A)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B) 攜帶用於開啟門、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
(C)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D)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統計: A(145), B(161), C(1294), D(226), E(0) #1553899
詳解 (共 5 筆)
社會秩序維護法§63:
第1.3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65:
第3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A)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以「無正當理由」為要件
(B) 攜帶用於開啟門、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
以「無正當理由」為要件
(C)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不以「無正當理由」為要件
(D)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以「無正當理由」為要件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63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3 條
I.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A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B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C
II.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6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5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D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