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依土地法之規定,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所需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 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下列何種用途不屬之?
(A)長照機構
(B)住宅
(C)醫院
(D)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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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58), B(292), C(142), D(148), E(0) #3171516

詳解 (共 7 筆)

#6239348
土地法 第19條: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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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2.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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