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依行政法院實務見解,下列何者為裁罰性不利處分?
(A)機關對於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之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B)機關對於正進行破產程序中之廠商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
(C)機關對未經核准而違法經營公路經營業之業者,吊扣其車輛牌照
(D)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對違反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會計師所施予之懲戒
統計: A(142), B(250), C(1189), D(826), E(0) #3460306
詳解 (共 9 筆)
- 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目的,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此係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
- 因此,押標金的追繳,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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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法律問題: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如有,應自何時起算時效期間? 一、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乙說:肯定說 (一)按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第31 條第 2 項並針對招標文件中明文規定,投標廠商如有不當或違法圍標行為介入,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追繳為規範。足見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目的,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此係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因此,押標金的追繳,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自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並不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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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法律問題: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依該條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是否有時效規定之適用? 決 議: 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 102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 3 款、第 7 款至第 12 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 2 款、第 4 款至第 6 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 14 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 13 款事由(破產程序中之廠商),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 3 年時效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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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法律問題: 民國 106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前公路法(下稱公路法)第 7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係屬管制性抑或裁罰性行政處分? 決 議: 106 年 1月 4 日修正公布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後段「……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 2 個月至 6個月,或吊銷之」規定,依其73 年 1 月 23 日增訂時「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及 106 年 1 月 4 日修正時「……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復提高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期限,……」之立法理由,參諸條文內容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意旨當係基於「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並利於主管機關執行健全公路營運制度之目的,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故其性質應認屬管制性行政處分。 |
- 會計師法第8條「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及第17條「會計師 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規定,乃會計師法賦予會計師應盡之義務。
- 是對於違反前揭會計師法第8條及第17條規定,經由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依同法第45條所設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依循同條授權訂定之程序所為「懲戒」,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即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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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557 號判決(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對違反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會計師所施予之懲戒,為裁罰性不利處分) 會計師法第8條「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及第17條「會計師 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規定,乃會計師法賦予會計師應盡之義務。 是對於違反前揭會計師法第8條及第17條規定,經由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依同法第45條所設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依循同條授權訂定之程序所為「懲戒」,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即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
- 非裁罰性不利處分: 以管制的手段對於「未來」維持行政秩序達成行政目的規制手段,並非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制裁。
2. 具有保全性質之措施: 稅捐稽徵法之限制移轉財產、海洋污染限制措施、限制出境、限制離境
3. 行政執行
4. 公法上不當得利追繳
5. 管制性不利處分: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監經職務、政府採購法追繳押標金(A)、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B) 、停止醫事特約、吊扣或吊銷牌照(C) 、道路安全講習
6. 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
- 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於人民「過去」行政法上義務之非難手段,具有裁罰之特性。(過去、故意、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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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517 號判決【會計師法】
按行政罰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本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二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可知,懲戒罰之作用固係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與行政秩序罰(行政罰)之目的在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制裁有別,惟如懲戒之內容及目的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性質,而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之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者,即應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前揭會計師法第11條所課予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及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之義務,暨同法第41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並非單純規範會計師職業團體內部之紀律事項,而已具有公法上外部管理規範性質,係屬行政法上義務,且依同法第62條第4款對於違反者所施予之不利處分(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以上2年以下),又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並具有非難性,自屬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應有行政罰法有關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行政罰之判斷-實務見解:刊登不良廠商於政府公報,是否為裁罰性不利處分?
A.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A)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B)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C)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D)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E) 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F) 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G)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H)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I) 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J)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K) 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L)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M) 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N) 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B.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關於政府採購法因第101條各款而被登載於政府公報,此一刊登之行為是否為行政罰?]決議文(部分節錄):
「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 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
C. 簡單歸納本決議:
(A) 該決議認為,因第1~12款,以及第14款事由而被登載於公報皆屬於行政罰。理由在於,雖然各款為契約義務
不履行或以不當手段參與政府採購,但因與公法連結,故視為公法上義務之違反。而第14款則因牴觸禁止歧視
原則,故亦屬於違反公法上義務之範圍。
(B) 至於第13款則與公法上義務無關,故本質上非行政罰。只是因為考慮到該法人的履約能力而登載;因此僅得
類推適用關於行政罰的時效規定。
(C) 相關見解可參照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18983號函釋
[三民輔考-行政法(概要)完全攻略]
結論:因為破產為刊登政府非裁罰性行政處分,但其餘的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