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我國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選舉、罷免訴訟,其審判權為:
(A)普通法院
(B)行政法院
(C)憲法法庭
(D)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
統計: A(5642), B(783), C(551), D(681), E(0) #934765
詳解 (共 10 筆)
回16F
C.下列何種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A)選舉無效之訴
(B) 當選無效之訴
(C) 公告選舉人名冊之訴
(D) 罷免無效之訴
民事訴訟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公職人員選罷法118)
資格不符當選無效之訴 (公職人員選罷法121)
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公職人員選罷124)
其他
屬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10-選舉罷免之爭議訴訟)
一般公職人員 :
選舉無效之訴→以選舉機關為被告,向地方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以當選人為被告,向地方法院提起
總統副總統 :
選舉無效之訴→以選舉機關為被告,向高等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以當選人為被告,向高等法院提起
依目前選罷法規定除「選舉無效」訴訟、「當選無效」訴訟「、罷免無效」訴訟、「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訴訟屬普通法院審理,
其他爭議應屬行政法院審理(如登記候選人爭議、競選活動爭議)
補充: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地方法院 是 普通法院的第一層級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是 行政法院的第一層級
(A)對當選者提出當選無效之訴
(B)對當選者提出選舉無效之訴
(C)對選舉委員會提出當選無效之訴
(D)對選舉委員會提出選舉無效之訴 答案:D
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6 條
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
二、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第 127 條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第 128 條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