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有關言論自由,依司法院解釋,下列說明何者錯誤?
(A)人民之言論自由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B)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
(C)行為人只要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應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以保障他人名譽
(D)誹謗罪之規定基本上,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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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2), B(391), C(6566), D(628), E(0) #403121

詳解 (共 7 筆)

#610414
釋字第 509 號解釋
公布日期:民國 89年7月7日
解釋爭點:刑法誹謗罪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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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949

(C)行為人只要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應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以保障他人名譽

 
(C)行為人只要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可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以保障他人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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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4286
C改成: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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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2627
原告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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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9845
真實惡意原則、釋字509、大法官蘇俊雄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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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634
請問c怎麼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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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8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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