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關於勞工出勤紀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 年
(B)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C)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小時為止
(D)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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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30), B(191), C(3019), D(1262), E(0) #3359302
統計: A(930), B(191), C(3019), D(1262), E(0) #3359302
詳解 (共 10 筆)
#6274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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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3102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A)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C)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B)
| 勞動事件法 |
第 38 條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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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7484

參考網址: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N0030002&FLNO=21&ty=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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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2897
(C)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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