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懲戒案件移送審議程序違背規定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如何處理?
(A)不受懲戒之議決
(B)免議議決
(C)不受理議決
(D)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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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6), B(161), C(3705), D(421), E(0) #156373
統計: A(146), B(161), C(3705), D(421), E(0) #156373
詳解 (共 9 筆)
#644229
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
懲戒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一、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者。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
懲戒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一、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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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7553
不再程死 不再誠實
免判逾褫 麵拌魚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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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7807
感謝樓上提供口訣!!
補充免判逾褫是懲戒第56條
|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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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131
誠實不受理(程序+死亡),其他免議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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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329
公務員懲戒法 第57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三、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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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1372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第 57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三、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第 56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第 57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三、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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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1310
請問,會有發回的情形發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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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3707
第 56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第 57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三、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免童齒期,不再誠實
謝謝樓上的口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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