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 ( ) 下列何種情形,稽徵機關不得按未申報論處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
(A) 已於規定期限內,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申報,唯因疏忽未填報各 類所得額,若查得有所得應依第110條規定處罰
(B)已於結算申報期限內自行 繳納結算申報應補繳之稅款,但於稽徵機關查獲前仍未申報
(C)自行試算無 應納稅額,未填具申報書向稽徵機關申報
(D)在稽徵機關查獲前,自行補辦 申報手續,但未補繳稅款。[所71(台財稅第31626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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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4), B(12), C(17), D(24), E(0) #303500

詳解 (共 1 筆)

#234183
【函號】: 財政部61台財稅第31626號令
【法條】: 所得稅法第71條
【要旨】: 期限內提出結算申報不論內容如何不得按未申報論處
【內容】: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1日起兩個月內(編者註:現改為5月1日至5月31日)填具結算申報書,向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為所得稅法第7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規定。依此規定納稅義務人於上開法條規定期限內,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申報者,不論申報內容如何,即屬已依法申報,自不得因其未填報所得額或以其於所得欄內填為「○」,即按未申報論處。至已申報案件,經查核發現該納稅義務人有所得而未申報者,自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論罰。(財政部61台財稅第31626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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