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82.甲持槍射殺乙,乙受槍擊重傷,倒臥血泊中,甲認為乙不久將死亡,乃己意中止繼續開槍之行為,迅速離開現場。其後,乙經友人送醫急救,所幸獲救未死。請問:在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之新修正刑法之規定下,甲之行為如何論處?
(A)甲成立殺人罪之中止犯
(B)甲成立殺人罪之普通未遂犯
(C)甲成立殺人罪之準中止犯
(D)甲成立重傷罪之既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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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1), B(586), C(42), D(35), E(0) #269433
統計: A(51), B(586), C(42), D(35), E(0) #269433
詳解 (共 3 筆)
#7510287
(D) 選項錯誤的原因,在於刑法處理不完全犯罪時的「主觀客觀一致性」與「所犯重於所知(或所知重於所犯)」的罪數法律原則。
以下為具體原因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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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觀上是「殺人故意」而非「重傷故意」:
刑法論罪必須看行為人「動手當時」的主觀犯意。題目明確指出「甲持槍射殺乙」,且甲在乙受傷後認為乙「不久將死亡」,這代表甲從頭到尾都是抱持著殺人的故意,而不是單純想讓乙殘廢或受重傷的故意。 - 殺人未遂會「吸收」重傷結果:
雖然乙在客觀上確實受了重傷,但因為甲主觀上是想殺死乙,只是最後乙被救活了(沒有發生死亡結果),這種「想殺人卻沒殺成,只造成受傷」的情況,在法律上屬於殺人罪的未遂犯。殺人的犯意與行為,已經包攝(吸收)了造成重傷的加害結果,不需要也不會單獨成立重傷罪。
觀念對比總結
- 成立重傷罪的前提: 甲一開始就只想讓乙受重傷,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最後乙確實重傷(既遂)或沒重傷(未遂)。
- 本題的實際狀況: 甲想要乙的命(殺人故意),但乙最後活了下來(未遂)。因此,甲的行為只能成立殺人未遂罪,不能論以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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