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下列何者非公示送達之原因?
(A)行政機關為提高行政效率精簡行政費用
(B)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
(C)於有治外法權人之居住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D)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照行政程序法第86條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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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325), B(82), C(96), D(98), E(0) #362067

詳解 (共 3 筆)

#451793
第 78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 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 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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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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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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