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行政處分之送達,行政機關須依當事人請求始得為之
(B)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向其經理人送達不生效力
(C)當事人變更應送達之處所且未向行政機關陳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D)對於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方式代替之
統計: A(101), B(279), C(4051), D(717), E(0) #1868724
詳解 (共 6 筆)
(A)行政處分之送達,行政機關須依當事人請求始得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67條: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B)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向其經理人送達不生效力
→經理人也是管理人的一種。
行政程序法第72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C)當事人變更應送達之處所且未向行政機關陳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8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D)對於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方式代替之
→行政程序法第75條: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a-直接
b-生
d-公示
關於(B)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向其經理人送達不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 第69條 第2項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
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的經理人(管理人)是法人的管理人,所以送達發生效力。

公示送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