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依訴願法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應重新審查,如認訴願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得作成救濟決定,依訴願
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作成訴願人所申請之行政處分,訴願人亦獲得救濟。關於此重新審查,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原處分機關此一決定,可稱為救濟決定,本質上即為終結訴願程序之決定
(B)訴願人對同一事件不得再提起訴願
(C)如對原處分機關此一決定不服者,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D)訴願管轄機關於接受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陳報後,因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或無實益,應為 無理由之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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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4), B(145), C(222), D(912), E(0) #3017396
統計: A(324), B(145), C(222), D(912), E(0) #3017396
詳解 (共 2 筆)
#5660919
(B) 訴願人對同一事件不得再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 60 條
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
(C) 如對原處分機關此一決定不服者,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D) 訴願管轄機關於接受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陳報後,因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或無實益,應為無理由之訴願決定 (不受理)
訴願法第 77 條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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