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甲為要保人,以其妻乙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並附加傷害保險, 均指定甲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訂約後二年內,其妻罹患精神疾病,於病發時 墜樓身亡,甲得否請求人壽保險與傷害保險之死亡給付?
(A) 二者均得請求
(B) 僅得請求傷害保險之死亡給付
(C) 二者均不得請求
(D) 僅得請求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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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2), B(37), C(33), D(85), E(0) #1797066

詳解 (共 3 筆)

#2959100

本題考點在於「除外責任」,並且包含「人壽保險」與「傷害保險」兩部分。

精神病發而墜樓身亡,此行為並不屬於「故意自殺」。故皆得請求人壽、傷害保險之死亡給付。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第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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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3586

感謝回覆,這題的答案與爭議實在值得深入探討。


根據此網頁說明,若投保意外險之後才罹患精神疾病而病發自殺,亦符合申請給付保險金

http://web.it.nctu.edu.tw/~hcsci/protect/inf/2005/0308.htm


案例:

患有妄想性疾患者,病發墜樓身亡,新光人壽以「應非意外墜落」不理賠壽險,最高法院判決新光人壽敗訴。


《 92年台上字第534號》 

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_print.aspx?NID=14897.00

判決書提到:「雖其墜樓原因不明,惟凡非因自己之意志故意所致之突發性傷害或死亡,應屬意外事故。」

個人是這麼看的:若以此解釋,精神疾病發作時,病患已失去自己的意志,此外,若沒有辦法證明該精神疾病有自殘自殺之傾向,則精神疾病病發身亡,皆應理賠身故保險金。

若因「精神疾病病發」所致的墜樓身亡為理由而不理賠,但是「精神疾病不一定有自殺自殘的徵兆」,即使病發也不一定會去傷害自己,甚至跳樓,也因此沒有預期精神病患病發會導致或間接導致墜樓身亡,亦符合外來突發事故之要件。

而且墜樓時,是真的病發(真的由精神疾病引起),或是不小心滑一跤(意外),也難以證實是哪一項屬實,故無法證明此事故是由「疾病」所引起的。

最後因《傷害保險示範條款》第一條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故爭議會採取對被保險人有利,也就是以上之解釋。

於是,精神疾病病發墜樓身亡或溺水死亡,傷害險皆應理賠身故保險金。

此外還有其他相關案例,只要精神疾病病患「病發」而意外身故皆能獲得身故保險金。因此答案應選A。


另外,有一則類似的新聞案例說精神病飲農藥自殺,意外險不理賠。

該判決採信精神病病患當時是屬意識清晰,不是精神病病發之說法,故其身亡為故意自殺所致,符合保單條款的除外責任,保險公司可不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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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1535

傷害保險示範條款第二條


保險範圍

第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雖說因精神疾病不算故意行為,但應該也不算是非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吧?

認為D比較合適,意外傷害應該是無法給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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