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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繳 納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下列何者為 非?
(A)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B) 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C) 廠商之標價偏低,有採購法第58條所定 情形而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 說明者。
(D) 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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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8), B(83), C(905), D(790), E(0) #3236727
統計: A(58), B(83), C(905), D(790), E(0) #3236727
詳解 (共 4 筆)
#6101622
第31條: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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