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4 號,所得稅法規定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20 歲或年60 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係違反下列何種原則?
(A)比例原則
(B)平等原則
(C)信賴保護原則
(D)裁量權正當行使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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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65), B(6356), C(151), D(386), E(0) #524792
統計: A(1465), B(6356), C(151), D(386), E(0) #524792
詳解 (共 8 筆)
#773504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00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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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7124
這裡的平等是指實質平等。
但實際上就是怕扶養滿20~60歲無謀生能力者,而不能因此減稅,導致人民扶養的意願降低。
(題外話 : 不過現在很多政策因為政治因素,像是老人福利或健保補助,只要年齡到就可以申請,完全不排富....... 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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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3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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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一00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就有關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亦同;上開第四目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其減除免稅額之要件,除受扶養人須為納稅義務人合於上開民法規定之親屬或家屬(以下簡稱其他親屬或家屬),無謀生能力並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外,且須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系爭規定之年齡限制,使納稅義務人扶養滿二十歲而未滿六十歲無謀生能力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卻無法同樣減除免稅額,形成因受扶養人之年齡不同而為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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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國家所採取保障人民生存與生活之扶助措施原有多端,所得稅法有關扶養無謀生能力者之免稅額規定,亦屬其中之一環。如因無謀生能力者之年齡限制,而使納稅義務人無法減除免稅額,將影響納稅義務人扶養滿二十歲而未滿六十歲無謀生能力者之意願,進而影響此等弱勢者生存或生活上之維持。故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合於平等原則。
25歲的小明因為重病無謀生能力,
卻因為"年齡限制"(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導致扶養人無法減除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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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4587
自102年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起,取消納稅人扶養親屬的「年齡歧視」條款,放寬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的限制條件,只要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定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且納稅義務人同居一家者,都可以列報減除免稅額,但國稅局對這類的審核相當嚴格。
●如果已滿20歲但是符合以下條件,還是可以申報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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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3053
未有[合理]原因,而有所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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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3604
使納稅義務人扶養滿二十歲而未滿六十歲無謀生能力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卻無法同樣減除免稅額,形成因受扶養人之年齡不同而為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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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0606
(A)比例原則(X)
(B)平等原則(O)
(C)信賴保護原則(X)
(D)裁量權正當行使原則(X)
解釋日期: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爭點:所得稅法以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 20 歲或年滿 60 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
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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