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依司法院解釋,關於大學自治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可完全排除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B)大學特定組織設置,屬大學自治範圍
(C)大學畢業之條件,屬大學自治範圍
(D)大學學生退學要件,屬大學自治範圍
統計: A(8941), B(170), C(89), D(310), E(0) #1914551
詳解 (共 7 筆)
釋字380: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應符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限制。又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大學自治權範疇。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第三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意旨不符,應自本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A)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
釋字563: 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運作亦僅屬於適法性監督之地位(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及第四五0號解釋)。
(A)(C)釋字第380號 (民國 84 年 05 月 26 日)解釋文
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
,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
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
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
之範圍。憲法第162條固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
。」則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A)
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
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三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
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訂共同必
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又同條第
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
限制,致使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
第23條、第25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屬大學自治
權範疇。(C)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一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第三
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B)釋字第380號 (民國 84 年 05 月 26 日)理由書第一段
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
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
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
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
(D)釋字第684號(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理由書
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
,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
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
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而得提起行政爭訟。…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
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
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
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563號、第626
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
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462號解
釋參照)。
釋字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