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依司法院解釋,關於大學自治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可完全排除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B)大學特定組織設置,屬大學自治範圍
(C)大學畢業之條件,屬大學自治範圍
(D)大學學生退學要件,屬大學自治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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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941), B(170), C(89), D(310), E(0) #1914551

詳解 (共 7 筆)

#3324191

釋字380: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應符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限制。又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大學自治權範疇。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第三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意旨不符,應自本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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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8700
(A)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可完全X排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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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3918

(A)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

釋字563: 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運作亦僅屬於適法性監督之地位(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及第四五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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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3174

A)(C)釋字第380號 (民國 84 05 26 日)解釋文

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

,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

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

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

之範圍。憲法第162條固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

。」則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A

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

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三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

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訂共同必

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又同條第

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

限制,致使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

23條、第25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屬大學自治

權範疇。(C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一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第三

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B)釋字第380號 (民國 84 05 26 日)理由書第一段

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

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

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

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

D)釋字第684號(民國 100 01 17 日)理由書

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

,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

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

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而得提起行政爭訟。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

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

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

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563號、第626

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

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462號解

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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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9859

釋字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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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9471
請問A的依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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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6288
19 依司法院解釋,關於大學自治之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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