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依司法院釋字第 710 號解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強制出境與收容,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之自由得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為特別限制,不受憲法拘束
(B)對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之收容非屬刑事被告者,不受憲法人身自由之保障
(C)對合法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為強制出境處分前,應遵循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
(D)限制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毋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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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9), B(69), C(6615), D(128), E(0) #1668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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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2 筆)
#5363146
釋字第 710 號
鑑於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與程序上均有差異,是兩者應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相同。為防範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脫逃,俾能迅速將之遣送出境,治安機關依前揭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暫時收容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內,尚屬合理、必要,此暫時收容之處分固無須經由法院為之,惟仍應予受收容人即時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 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是治安機關依前揭兩岸關係條
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作成暫時收容之處分時,應以書面告知受收容人暫時收容之原因及不服之救濟方法,並通知其所指定在臺之親友或有關機關;受
收容人一經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者,暫時收容機關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收容。至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前,未能遣送出境者,暫時收容機關應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
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另兩岸關係
條例關於暫予收容之期限未設有規定,不符合「迅速將受收容人強制出境
」之目的,並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二
十三條比例原則,亦不符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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