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依現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下列何者應計入 104 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
(A)要保人與受益人非屬同一人的年金保險給付,每一受益人 3,330 萬元
(B)要保人與受益人屬同一人的年金保險給付,每一申報戶 3,330 萬元
(C)要保人與受益人非屬同一人的人壽保險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 3,330 萬元
(D)要保人與受益人屬同一人的人壽保險給付,每一申報戶 3,330 萬元
統計: A(524), B(84), C(366), D(47), E(0) #981782
詳解 (共 10 筆)

第 12 條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要加計)
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104年改為3330萬元)...等於人壽保險的免稅額有3330萬
(A)要保人與受益人非屬同一人的年金保險給付,每一受益人 3,330 萬元 ....年金保險+非同一人=要加計
(B)要保人與受益人屬同一人的年金保險給付,每一申報戶 3,330 萬元 .....年金保險+同一人=免計入
(C)要保人與受益人非屬同一人的人壽保險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 3,330 萬元 ...人壽保險+非同一人=要加計
(所得3330萬-免稅3330萬=0)
(D)要保人與受益人屬同一人的人壽保險給付,每一申報戶 3,330 萬元....人壽保險+同一人=免計入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12條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項目及計算規定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刪除)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304648580號公告 主旨:公告104年度營利事業及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基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基本所得額應扣除之金額及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保險死亡給付金額。 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5項及第13條第3項。 公告事項: 一、104年度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二、104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在67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三、104年度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超過5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50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現行徵收率12%)計算之金額。 四、104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67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 五、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保險死亡給付,104年度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33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104年度改為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33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但答案(A)是每一受益人,而非每一申報戶在3,330萬元以下,所以應計入104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
題目是應計入,而不是非計入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