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原則上應主動公開
(B)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時,得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C)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原則上不公開或提供
(D)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不得提起行政救濟
統計: A(147), B(492), C(50), D(3316), E(0) #2966646
詳解 (共 10 筆)
資公法20條行政救濟→課予義務訴訟 (因為政府對人民申請提供資訊之決定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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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照 行政程序法46條(閱覽卷宗)
政府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給予的准駁是程序決定 依照同法174條 須待實體結果不符時一併聲明 不能單獨提起行政爭訟
第 22 條
【A】 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原則上應主動公開 (V)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7 條
I.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II.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III.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B】 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時,得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V)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22 條
I. 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II. 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
【C】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原則上不公開或提供 (V)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
I.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II.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D】 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不得提起行政救濟 (X)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20 條
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